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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期滿,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別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77號、111年度保管字第3244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保字第99號、保管字第266號,應予更正),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8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109毒偵1092卷】第49頁),故該等扣押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10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18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透明結晶之夾鏈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夾鏈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既未經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或鏟管內含或殘留毒品之成分,自均非屬違禁物,然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毒偵1092卷第8頁、第44頁;
士林地檢署110毒偵970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透明晶體 2包(含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5127公克) ①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在被告陳忠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89號鑑驗書(見109毒偵1092卷第49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均未送驗 ①109年2月9日18時10分至18時30分許,為警於被告陳忠聖上址住處之房間內,由被告主動提出予警方查扣(見109毒偵1092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6 頁)。
②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
三 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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