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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總毛重0.58公克)、吸管1支(毛重0.23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管1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第6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管1支,係被告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第117頁),且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管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935-1、DAA00000-0號)2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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