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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575、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574、575、5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575、576號案件中,分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574、575、5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575、576號案件中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偵查案號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5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60頁) 2.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100公克、淨重0.215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2126公克) 2 白色粉末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10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毒偵字第349號卷第12頁) 2.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030公克、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194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89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14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卷第64頁) 2.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26公克、總淨重1.80公克、各取0.01公克、總驗餘淨重1.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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