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9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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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徐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1年度毒保字第90號,毛重0.7620公克,驗餘淨重0.4446公克,聲請書就前開重量均誤載,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該扣押物所有人固載徐志清,惟實係被告徐春祥所有,且被告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徐志清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下稱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對徐志清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簽分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施用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犯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後簽結改分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又被告因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74號駁回抗告後確定,嗣被告經法務部○○○○○○○○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8日報請停止戒治,並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系爭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內含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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