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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內有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子煜(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袋(內有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及殘渣袋1袋(內有包裝袋2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139至140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無從析離,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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