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1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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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君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C07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上開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認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下稱毒偵386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毒偵2493卷】第88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472號卷【下稱毒偵7472卷】第9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2493卷第103頁、毒偵386卷第37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6公克、淨重0.93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4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0公克、淨重0.105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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