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2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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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650公克、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358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59至63頁、第85至90頁、第123至124頁;

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卷第8至9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942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86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358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卷第93至95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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