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2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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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傑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傑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11毒偵599號卷第69頁),該殘渣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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