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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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鑄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蒙鑄成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因未戴口罩及吸菸,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發現被告持有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內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然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含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本件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第159頁),是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該塑膠手機保護殼內,無從析離,揆諸前開所述,該塑膠手機保護殼自應隨同附著於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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