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38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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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婉茹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港路3段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賈雅玟沿松河街由西南往東北方直行亦行經該處,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宇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擦傷、鼻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右踝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賈雅玟告訴被告邱婉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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