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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大湖隧道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放置穩妥,不得讓物品掉路地面,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載運物品掉落地面,適有同向後方由徐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黃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郭睿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均陸續急煞閃避,造成告訴人機車車尾遭後方郭睿奇機車車頭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馨慧告訴被告鄭家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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