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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李惠君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惠君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南街00巷00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畫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照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徐玉霖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江南街00巷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畫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照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瘀傷及挫傷、右腳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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