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46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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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宋宗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宗詮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往雙連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羅揚傑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與左膝挫傷併左股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及左膝開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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