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5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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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胡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突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鈍挫傷、左肘及右手食指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肌腱炎、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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