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58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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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哲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連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口欲右轉駛入康寧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逕行右轉,適告訴人簡岑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簡岑軒告訴被告吳哲鐘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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