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16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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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昀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昀達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薛印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卷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宋昀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達於民國111年8月6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寧北路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薛印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宋昀達車輛前方,見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遂減速停等紅燈,宋昀達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薛印華之車輛,致薛印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嗣宋昀達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印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昀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宋昀達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追撞告訴人薛印華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薛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西寧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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