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18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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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士翔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7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詩媛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卷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3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黃詩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黃詩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林士翔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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