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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育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行駛行駛」之記載更正為「行駛」,第14行關於「頸部其他不未知」之記載更正為「頸部其他部位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育政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大敦、陳少華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第3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卷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蘇育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政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101線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本應遵守交通標線之規範,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直行,適林大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少華,沿新北市淡水區101線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行駛在蘇育政之同向前方,至新北市○○區○○0○00號前,因擬左轉至新北市○○區○○0○00號之社區停車場,先行顯示左轉燈號,並待後方無車輛通行後始行左轉,於林大敦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通過道路中線後,遭跨越雙黃線之蘇育政駕駛上開車輛由左側撞上,致林大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其他不未知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嗣蘇育政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敦、陳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告訴人林大敦所駕駛之車輛已通過道路中線後,撞上告訴人林大敦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林大敦、陳少華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大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告訴人林大敦所駕駛之車輛已通過道路中線後,撞上告訴人林大敦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林大敦、陳少華受傷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大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少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蘇育政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大敦、陳少華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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