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5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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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蘇國智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國智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第34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馬林美玉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卷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蘇國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之南湖018柱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直行超車,適有馬林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蘇國智之小貨車右側,蘇國智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與馬林美玉之機車左把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美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林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林美玉及其子即告訴代理人馬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行駛在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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