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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永源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1次因酒後超標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食用含有酒類食物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再度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即為警查獲,併衡諸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工地粗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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