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8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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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MJZ-53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JZ-503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

⒉警方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9頁)。

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

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⒌被告劉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併衡諸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所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即為警查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其工作緣故,於飲酒後一時失慮駕車,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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