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88,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奇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奇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7頁)。

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5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金忠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及斟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同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3頁)存卷可參,與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