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9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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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苑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苑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朱苑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苑瑜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詹德璐,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卷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
被 告 朱苑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之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苑瑜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3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詹德璐沿大同路3段往忠孝東路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3段,行至肇事地時,朱苑瑜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撞擊詹德璐,致詹德璐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肘部挫擦傷、右膝挫傷、疑脛骨平台線性骨折、右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外側膝韌帶、髕骨肌腱扭傷、右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外側膝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德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暫停禮讓告訴人詹德璐先行通行,致碰撞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德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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