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9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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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連黃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黃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連黃順。

(二)時 間: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

(四)行 為:酒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因與騎乘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林耕鑫發生碰撞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 果,達203mg/dL,即百分之0.203(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林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9頁、第61頁、第89頁)。

(三)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檢驗報告單各1 份(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

(五)林耕鑫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湖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 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 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 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 ,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 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3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11 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雖係騎乘機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已肇事釀成事故,並導致另名機車騎士林耕鑫受傷,事後經醫院檢驗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0.203%,遠高於0.05% 之法定值,犯罪情節不輕;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耕鑫達成立調解,賠償林耕鑫新臺幣5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林耕鑫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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