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原易,79,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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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秉宏(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及中興路上,行駛於被告林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害人孔祥穎)後方,告訴人因不滿被告遇違規停車而減速行駛,遂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趁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停等紅燈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下車質問被告為何要煞車,被告遂搖下車窗與告訴人理論。

被告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宋秉宏告訴被告林仁傑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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