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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9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毒聲字第627號裁定」更正為「毒聲字第714號裁定」、「112年9月9、10日某時」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補充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前述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陳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判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通緝逮捕,前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91)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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