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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鄭瑜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瑜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111 年12月」為「111 年11月」,並補充「被告鄭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侵占大廈住戶所繳交之多筆款項,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公款,有負雇主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其之信賴,依其所述,犯罪動機不過因欠債於地下錢莊而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05 頁),並無特別可憫,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454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0000元(偵查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26頁),惟仍未能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雖尚未能與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分期賠償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餘款559454 元,每月5000至1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659454元係其犯罪所得,扣除上述已經返還之100000元外,餘款559454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51號
被 告 鄭瑜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瑜婷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社區」擔任會計秘書,負責該社區管理費、廠商回饋金、車輛臨停費用收取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個人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負責上開職務之便,自110年5月間至111年12月間,陸續將該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社區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機車位租金、汽車遙控器收入、磁扣收入、仲介費收入、廠商回饋金、活動場地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65萬94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細目詳自白書所附清單)。
嗣鄭瑜婷離職後,新任會計秘書查帳時發覺有誤,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3 約聘員工人事履歷、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 證明被告確實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派駐「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社區」擔任會計秘書,負責收取相關費用業務之事實。
4 自白書4份及所附遭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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