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文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件」補充更正為「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
前揭㈠至㈥案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文榮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毛亷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前述更正後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竊盜、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
被 告 何文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榮前因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次因㈡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㈢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3月、3月、3月、1年2月確定;
又因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
復因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22分許,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毛亷榮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房間內,徒手竊取毛亷榮所有、放置於櫃子抽屜內零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因毛亷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亷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家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櫃子抽屜內零錢包內現金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毛亷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家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櫃子抽屜內零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