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7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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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慶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尤慶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慶瑞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慶瑞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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