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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4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馥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呈衡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恣意以左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
被 告 游馥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馥宇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與民權東路6段56巷1弄口,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呈衡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以左手對林呈衡比中指,足以貶損林呈衡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呈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馥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車輛方向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呈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翻拍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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