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8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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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娟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提供均宏報關行」之記載,補充為「提供不知情之均宏報關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說明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均宏報關行遂行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覺啟上貿易有限公司輸入本案商品之產品成分標示有異,遂於111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該公司代表人鄭國男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該署具狀自承上開犯行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9日FDA北字第1119061586A號函、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雖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使進口食品順利通關,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說明書上之不實內容及簽名,所為除損及他人權益,亦生損害於江崎グリコ株式会社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產品成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報關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說明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名,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上開商品說明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謝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野村光本」署名壹枚,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謝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野村光本」署名壹枚,沒收之。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謝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田中大樹」署名壹枚,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謝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田中大樹」署名壹枚,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謝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吉田理惠」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
被 告 謝美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娟為啟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啟上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報關業務,因啟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5日、111年10月5日自日本欲輸入迷你甜筒餅乾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要求補正該等產品成分相關文件,謝美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啟上公司倉庫內,先將前所取得由江岐glico公司大阪工廠出具之商品說明書複印後,以WORD軟體繕打附表「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文字後列印黏貼於前開複印之商品說明書,並於其上簽署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文字,而偽造該等不實商品說明書,再以傳真方式提供均宏報關行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行使之。
二、案經食藥署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娟坦承不諱,復有駐大阪辦事處經濟組(下稱大阪辦事處)111年11月21日大阪經字第1110112101號函、大阪辦事處與食藥署往來之電子郵件、食藥署111年11月1日FDA北字第1112005347號函、本案迷你甜筒餅乾照片、被告偽造之前開私文書、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每次係為處理各該次報關始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偽造署名 1 110年9月29日、30日 1.2021年9月30日。
2.營業部野村光本。
野村光本 2 110年12月26日、27日 1.2021年12月27日。
2.營業部野村光本。
野村光本 3 111年1月6日、7日 1.2022年1月7日。
2.營業部田中大樹。
田中大樹 4 111年1月16日、17日 1.2022年1月17日。
2.營業部田中大樹。
田中大樹 5 111年10月25日、26日 1.2022年10月26日。
2.說明事項:この製品での炭酸マグネシウムの使用は、コーンのサクサク感を高めるための品質改良剤として使用されています。
3.製品管理部吉田理惠。
吉田理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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