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9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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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韋竣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忠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忠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刑法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忠豪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忠豪公司未實際給付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薪資,仍以忠豪公司名義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薪資所得,並申報如附表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凡採會計年度歷年制之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是於多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同稅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行為對於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已生影響,並衡以各該法規立法目的,認為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且本案犯罪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偽登載他人薪資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已補繳如附表編號8所示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所得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在卷可稽,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雖坦承犯行,已補繳如附表編號8所示稅額,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稅額,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逃漏稅捐犯行,而免予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年度之稅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

準此,被告所逃漏如附表編號8所示稅額已經補繳完畢,業如前述,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稅額,因超過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再為課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補繳或受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裁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補徵稅額 (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應補徵稅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凌98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9萬3,536元 2萬8,060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凌99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22萬2,685元 9萬7,731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100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30萬682元 13萬9,931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凌101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15萬4,505元 7萬4,549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凌102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部分 8萬8,653元 4萬3,134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凌103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8萬2,586元 4萬321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虛偽登載陳淑華104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10萬8,021元 4萬9,198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虛偽登載陳淑華104年度薪資所得,並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右列應補徵稅額。
12萬4,240元 4萬8,117元 陳俊忠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48號
被 告 陳俊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忠為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之胞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忠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長年居住國外之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未在忠豪公司任職,未受領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獲有忠豪公司附表所示金額薪資所得之不實資料,製作忠豪公司98年至105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虛偽登載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向忠豪公司附表所示金額領取薪資所得,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忠豪公司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華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為忠豪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華、陳淑敏、陳淑凌並未任職該公司,被告卻申報渠等薪資之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許寧珊律師代告訴人陳淑華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淑華之陳述影音檔 告訴人陳淑華未任職於忠豪公司,被告未經其同意申報其薪資等事實。
3 證人陳芳玉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告訴人陳淑華定居國外,未實際任職忠豪公司之事實 ㈡證人之二女兒陳淑敏、三女兒陳淑凌均定居美國,未任職忠豪公司之事實。
4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忠豪公司98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估算明細 忠豪公司於附表所示年度申報附表所示不實薪資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淑華以及被害人陳淑敏、陳淑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 告訴人陳淑華及被害人陳淑敏、陳淑凌均長年未居住在臺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申報所得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陳淑華 300,000 600,000 600,000 500,000 260,000 260,000 600,000 600,000 陳淑敏 500,000 陳淑凌 300,000 600,000 600,000 400,000 260,000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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