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7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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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蔡建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被告蔡建訓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

按此計算,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
蔡建訓、李駿翔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9巷94弄1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則在現場把風。
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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