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被告黃莉惠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莉惠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 15811號、第16163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丙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該院亦表示適宜合併審判,有該院113 年1 月8 日北院英刑丙審訴112 審訴1331字第1139001213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