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30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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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X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工作證叁張、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扣案「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宇翔」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楊立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㈠被告楊立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5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立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斧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雖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惟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劉麗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部分,尚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刻正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徵,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允宜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XS手機(含SIM卡1張)1支,其中手機1支係被告楊立昇所有,而SIM卡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使被告得將之插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使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20、105頁),而扣案偽造之工作證3張,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向告訴人劉麗玉收款時取信之用,亦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03、105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內偽造之「陳宇翔」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HUAWEI手機1臺、國寶投資收據4張(無經手)、國寶投資現金收據4張、國寶投資收據2張(經手人:陳宇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伊都沒有收到酬勞(見偵卷第30頁)等語,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而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楊立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斧頭」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楊立昇、「斧頭」及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向劉麗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內交付43萬元。
楊立昇再依「斧頭」之指示在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劉麗玉所偽造之工作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於112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劉麗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陳宇翔)予劉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麗玉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麗玉則交付43萬元予楊立昇,楊立昇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00號附近巷弄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楊立昇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甫擔任車手收款,為員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日3萬元之報酬,而依「斧頭」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以假名「陳宇翔」向告訴人收受4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LINE對話紀錄、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23日)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5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行使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所蓋印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大章不符,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遭檢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偵辦,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任意幫助他人收款與詐欺、洗錢等罪行有高度關聯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斧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工作證3張、IPhone手機1支、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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