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80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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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閔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鳥」之成年人,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王冠閔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惠聯絡,佯稱投資黃金交易可獲利云云,復為取信廖美惠,於108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以王冠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至廖美惠之帳戶內,致廖美惠誤以為係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共248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

嗣因廖美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冠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11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廖美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表、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29、105至1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廖美惠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亦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載手段詐騙告訴人,且為取信告訴人,復於108年10月30日,自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600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24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轉帳1萬6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佯為投資獲利,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有前引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憑,是以,被告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既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如何隱匿、掩飾毫無關聯,本案被告所為顯未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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