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84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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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蘇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關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醒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1年10月8日21時32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8日22時16分」;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蘇蘇」、「阿財」、「醒醒」、李家祥(另由檢察官通緝)、蔡明樺(另由檢察官通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王子淳、唐文豪、陳小玲、被害人李政道(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交由李家祥轉交予蔡明樺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㈣被告與「蘇蘇」、「阿財」、「醒醒」、李家祥、蔡明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有別,犯罪型態、手段、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送火鍋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0月8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李家祥轉交予蔡明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王子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①3萬1,987元 ②1萬5,123元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李政道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4,839元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唐文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2萬9,989元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陳小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4萬9,987元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0月8日起加入暱稱「蘇蘇」、「阿財」、李家祥(另行通緝)、蔡明樺(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蘇柏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前工地內,將款項交付予李家祥,由李家祥將款項轉交予蔡明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淳、唐文豪、陳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報酬為每日1,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家祥之事實。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完竣之事實。
5 被告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提款卡、提領明細、與「醒醒」之對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完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子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子淳,佯稱:先前購買商品之個資外洩,須操作 ATM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8日21時4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987元 蘇柏豪於111年10月8日21時45分至46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3萬2千元。
111年10月8日21時5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23元 蘇柏豪於111年10月8日22時15分許,在OK便利商店內湖葫洲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2萬元。
2 李政道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9時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政道,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為重複下單,須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8日22時1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39元 蘇柏豪於111年10月8日22時15分許,在OK便利商店內湖葫洲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2萬元。
3 唐文豪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4時52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唐文豪,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為重複下單,須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8日21時32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蘇柏豪於111年10月8日22時51分至53許,在全聯超市內湖葫洲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6萬元。
4 陳小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1時47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小玲,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0月8日21時4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蘇柏豪於111年10月8日21時55分至22時0分許,在全聯超市內湖葫洲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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