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撤緩,20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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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謝中泰,於112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所附條件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再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理由,認本院就本案撤銷緩刑有管轄權,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然依照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3月29日審理程序時所陳報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僅是受刑人指定送達處所,其住所地仍為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卷第186頁)。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受刑人有無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查訪結果為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其實際居住地址不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1565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是綜合上述證據,受刑人既未陳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其實際住所地,且實際上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則該地址自非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而仍應以其最後陳報之住所地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為其最後住所地。

從而,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既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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