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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惟受刑人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30萬元,除已支付之5,000元外,自109年5月起,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損害賠償至告訴人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依該判決所示內容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惟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尚有22萬2,000元未賠償等情,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亦堪認定。
㈣上開未能繼續履行賠償情事,嗣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有履行意願,惟因其工作為計程車司機,近3年來適逢新冠疫情,觀光遊客縮減,致收入驟減,僅夠糊口勉持,湊不出盈餘償還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本院另職權調取受刑人110年、111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與受刑人上開所稱,無明顯不合情事,可知受刑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受刑人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
另受刑人於113年1月17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經濟狀況有限,會儘量於每月底賠款予告訴人等語,並於113年1月26日匯款17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確認已收到談好的金額,並同意不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既然受刑人已履行緩刑負擔所示之部分賠償金額,實難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無珍惜緩刑寬典之意願,而難認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之情。
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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