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17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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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被 告 吳震宇
具 保 人 盧柏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震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盧柏廷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6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6529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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