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24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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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Galaxy Z Flip3折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3日4時46至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本案租賃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王姐麵店前,下車進入店內購餐,點餐時趁該麵店老闆娘王柳逸備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柳逸所有、置放於備餐臺旁櫃子上之三星Galaxy Z Flip3折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且領取所購餐點後,即走出該店並駕駛本案租賃車離去。

嗣王柳逸當日上午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柳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王姐麵店前路旁停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到王姐麵店買東西,我是開車到附近要去巷子裡面找朋友「阿賢」,我不知道全名,他是在做汽車四輪定位。

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在用,我有把一支門號賣出去,但忘了是哪個門號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王姐麵店前路旁後下車,該車輛承租人為被告配偶陳韻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佐(偵字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9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於上開時間進入王姐麵店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惟綜合審酌下述各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值採信: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⑴告訴人王柳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是王姐麵店老闆娘,我在店內監視器時間111年1月23日5時44分許發現本案手機遭竊,監視器時間快38分鐘,那時我在幫客人煮東西,將本案手機放在麵攤旁的櫃子上,後來我想要打手機給我兒子叫他起床幫我收店,才發現手機不見趕快報案,本案手機價值4萬多元,我女兒買給我的等語(偵字第37至41頁),佐諸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8時4至32分(偵字卷第37頁),足知告訴人確於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處理。

⑵111年1月23日王姐麵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05:27:17」時(實際時間約為4時49分),進入店內站在近門口之備餐櫃前,該男子數次轉頭向右側即店外方向看去,嗣以右手竊得該櫃上某物品後,快速放入其身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內;

畫面時間「05:27:49」至「05:27:54」間(實際時間約為4時49分),上開男子自備餐檯處拿取餐點後,走進店內用餐桌上拿取餐具後往店門外走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0頁、第154-1至154-2頁)。

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拿取物品之男子,與被告於本院所攝身形樣貌照片(本院卷第154-3頁),互為比對參核,該畫面中男子雖面戴口罩,但身材體態及臉形核悉與被告近似;

且依告訴人前揭警詢之指訴,該男子於備餐檯上竊取之物,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

⑶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租賃車,停放於王姐麵店外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路旁等情,核與該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車於同日4時46分許停放於上址乙情相符(偵字卷第63至65頁),業如前述。

被告於將本案租賃車停妥後,自駕駛座下車離去,手中未拿物品,其至同日4時50分許返回從駕駛座上車,手中已提有物品等情,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66至67頁)。

該名開車男子即被告之身形、外觀穿著,與前⑵所示王姐麵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攝男子極為相似。

⑷參上各節,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即行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調查,觀諸告訴人製作筆錄時間為當日8時4分許,距離其所稱遭竊時間僅3小時,出入該麵店人士非多;

而由前揭監視畫面所示,被告駕車停妥於王姐麵店外路旁後下車,至返回車上,即當日4時46至50分期間,與被告體態、臉形相似之人恰於4時49分左右出現在王姐麵店內,再與被告走返本案租賃車之時間及手中尚提有物品等情,互為勾稽,在此密接時、地內,出現在本案租賃車旁、王姐麵店而與被告身形如此近似之人之機率幾希,堪認上開時間出現在王姐店面內竊取本案手機之人,確為駕駛本案租賃車前往該地之被告無訛。

⒉被告與本案手機遭竊後之行動軌跡紀錄:⑴本案手機於111年1月23日遭竊後,告訴人曾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該手機,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偵字卷第129頁),核與本案手機資料查詢所示該手機曾於同日5時15分許接收上開門號發出簡訊乙節相符(偵字卷第123頁),觀諸本案手機斯時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翌日收受訊號多次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偵字卷第115頁)。

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時之戶籍地及當時居住地為桃園市桃園區,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141頁),而本案租賃車GPS行駛移動軌跡,被告於同日4時50分12秒位置「25.0000000 000.0000000」為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出現於王姐麵店前之時、地相符,同日4時57分15秒位置「25.0000000 000.0000000」及5時16秒位置「25.0000000 000.00000000」則為國道1號南下路程(偵字卷第82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租賃車係由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駛上國道1號後往南下林口、桃園方向行駛。

⑶綜核上⑴⑵所示,本案手機遭竊取後之行動軌跡方向,與被告嗣後之活動範圍,顯然一致。

⒊本案手機遭竊後之使用紀錄:本案手機於附表編號1至5甲欄所示時間,曾置入門號為0000000000之通話卡,接收來自被告承稱為己使用、從無遺失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偵字卷第141頁)發出之電話與簡訊,也曾接收來自被告配偶陳韻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發出之簡訊;

本案手機亦曾於附表編號6至9甲欄所示時間,經置入申登人為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卡,接收及撥出電話至被告配偶陳韻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曾撥打1999專線電話,自稱「葉先生」之人詢問關於新冠肺炎防疫問題如編號6所示。

前揭各情有本案手機機身資料暨通聯紀錄、本案租賃車移動軌跡經緯度紀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11年11月30日桃研服字第1110006425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1999專線接獲民眾來電通話資訊足佐(偵字卷第55至61頁、第81至83頁、第98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229頁、第233至241頁、第277至279頁)。

此節與前⒉所認情節,相互參核,益徵本案手機由被告自王姐麵店竊取後,攜往其活動範圍即桃園等地區,由被告自己或交予與己身分相關之他人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係為找朋友徐德欽聊車子拋錨、找在做汽車四輪定位的「阿賢」;

門號0000000000登記在其名下,但已賣予他人使用云云。

然被告除全然無法具體說明「阿賢」之真實姓名、居住地點、該四輪定位汽車修理廠名稱,核諸證人徐德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被告是在111年1月22日晚上約9、10點來找我,見面就問工作的事情,沒有講車子拋袍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195至197頁),亦俱無被告辯稱本案事發當時去找徐德欽等事,遑論被告就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卡究係售予何人、售出源由等節,始終無法說明盡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4月、8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0年1月20日入監,同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而所犯罪質均屬竊盜之財產犯罪,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素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所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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