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 二、案經癸○○、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丁○○上情,對於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
- 三、經查:
- 四、論罪科刑:
-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庚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5人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
- 四、訊據被告乙○○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被
- 五、末按,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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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乙○○、庚○○、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緣丁○○與朵邑管委會委員乙○○、庚○○、己○○、壬○○、辛○○(上開5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等人為修繕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下簡稱:本案車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於111年6月29日死亡,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繕,惟郭昭宏於109年6月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臺北市都發局)要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丁○○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簡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簡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
而丁○○在郭昭宏退場後,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承包商(下簡稱: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要求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該承包商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丁○○知悉後仍置之不理,要求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癸○○、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80、8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上情,對於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於同年月19日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
又於同年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作中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由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同年月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
再於同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98萬8,88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
俟朵邑大廈住戶要求停工,並因朵邑管委會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後,被告丁○○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木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鑑定報告,然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繼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6萬元等情予以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被告丁○○與辯護人辯稱:郭昭宏雖曾在被告丁○○住處進行修繕,但工程因故未完工,被告丁○○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報酬,郭昭宏並無損失,是起訴書稱被告丁○○係為補償郭昭宏等詞,顯屬誤解;
又被告丁○○認為本案車道修繕僅屬一般修繕,後來郭昭宏刨除時不慎鑿穿,始發現本案車道有厚度不足之情形,追加工程非動工前所能預見,且郭昭宏原本報價為1,363,700元,經被告丁○○議價後,以98萬8,880元施作,替朵邑大廈住戶節省37萬4千餘元之修繕費,足徵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損害自身在內之朵邑大廈住戶利益意圖之可能。
再第23屆朵邑管委會曾以相同事實主張被告丁○○等人逾越朵邑區權人決議委任授權範圍,致使朵邑大廈區權人受有損害,對被告丁○○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被告丁○○等人作成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之決議之相關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檢察官不能僅以被告丁○○動支超過10萬元上限(該決議是否有效仍有疑義),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遽認被告丁○○有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等詞。
三、經查:㈠下列客觀事實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僅先臚陳如下(本院易卷第138至150頁):⑴被告丁○○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
同案被告乙○○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
庚○○為該屆財務委員;
己○○為該屆監察委員;
壬○○、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⑵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庚○○、己○○、壬○○、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簿、委託書(他字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⑶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卷一第47頁)、公告(他卷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⑷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他卷二第58頁)可佐。
⑸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庚○○、己○○、壬○○、辛○○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卷一第42至46頁)存卷可稽。
⑹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卷一第37至41頁)可參。
⑺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含手續費30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被告丁○○、同案被告己○○、庚○○、總幹事林淑惠,有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卷一第102、103頁)可佐;
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含手續費30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被告丁○○、同案被告己○○、庚○○、總幹事林淑惠,有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⑻朵邑大廈住戶丙○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卷一第220至244頁)。
⑼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卷一第139至141頁)。
⑽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0至41頁)。
⑾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他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⑿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己○○、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⒀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
⒁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詞,有函文(偵卷第22頁)。
⒂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卷一第210、211頁)。
㈡被告丁○○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丁○○事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已構成背信:⑴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本院易卷第167至171頁)、公告(同卷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丁○○,是被告丁○○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⑵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本院易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而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丁○○)說了算等(本院易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本院易卷第185頁)。
顯見被告丁○○原先主張之施工方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⑶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丁○○自行找人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重新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易卷第314頁),是被告丁○○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重新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難認被告丁○○已善盡其主委之職責;
又該承包商既係被告丁○○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丁○○之指示,而被告丁○○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己○○、施工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承包商立即改善,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⑷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
而被告丁○○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被告丁○○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丁○○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丁○○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丁○○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詞(他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46頁)。
是倘被告丁○○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承包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承包商未依圖工時,立即要求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工遭臺北市建管處罰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故意甚明。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援引上開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丁○○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
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業已說明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因被告丁○○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於本案車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
然郭昭宏後來退場,係被告丁○○找不詳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當時身為朵邑管委會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之承包商應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態度,迄今未賠償朵邑大廈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平均1百多萬元、已婚、有3位小孩,僅1位未成年,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委託郭昭宏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10萬元,竟與同案被告乙○○、庚○○、己○○、壬○○、辛○○等人意圖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
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由被告丁○○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
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應為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等,認被告丁○○前揭行為亦構成背信等語。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丁○○前因委託郭昭宏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補償郭昭宏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告訴人癸○○提出其與郭昭宏之錄音對話譯文為憑。
然上開錄音對話是否係郭昭宏,因郭昭宏業已死亡,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7、118頁)可證,而無從確認;
縱認是郭昭宏與癸○○之對話,然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出於郭昭宏個人自由意志,非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所為之陳述,要非無疑,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郭昭宏對於被告丁○○將責任推給他而心生怨懟(他卷一第54頁),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郭昭宏個人推諉卸責之情,亦令人質疑,佐以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彌補郭昭宏之損失,而與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等詞,尚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復主張朵邑大廈區權人曾決議授權朵邑管委會動支之金額上限為10萬元,其依據無非係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然上開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⑴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
⑵依照告訴人癸○○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卷一第9、1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朵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
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等詞,尚屬有憑。
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告丁○○、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
至證人林淑惠於偵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般修繕: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可憑(他卷一第80、81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本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最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決議,並據以與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
又朵邑大廈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卷一第100、170頁)可證;
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丁○○所簽訂之98萬8,880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依上揭規定,自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丁○○及辯護人稱屬一般修繕,無須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丁○○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丁○○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之情事,是徒以被告丁○○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背信之不法故意,恐嫌速斷。
㈥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
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
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第一次決議以45萬元修繕部分應屬一般修繕,而之後郭昭宏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後之拆除、回復原狀之修繕為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業經本院陳述如上,但本院考量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上開意外顯非被告丁○○於第1次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於被告丁○○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述,參以新展土木事務所之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記載: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牆等詞(偵卷第36頁),足認本案車道本身確先天不良之問題存在,則被告丁○○在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之情形,其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道之修繕問題,因而與同案被告乙○○、庚○○、己○○、壬○○、辛○○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其等當時之決定固然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道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若不及時決定恐引起住戶更大反彈等因素所致,是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庚○○、己○○、壬○○、辛○○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而有過失,但尚無從輕率認定被告丁○○與管委會其他委員所為上開決定,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而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既不構成背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庚○○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
被告己○○為朵邑管委會監察委員;
被告壬○○、辛○○(下簡稱:被告乙○○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乙○○等5人就前開有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事實部分,和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被告乙○○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5人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被告乙○○等5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癸○○之指述;
證人戊○(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
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車道現場施工照片、癸○○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被告乙○○等5人、辯護人之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
⑵證人林淑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乙○○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
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乙○○等5人作成修繕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乙○○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顯與常情不符。
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乙○○等5人是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乙○○等5人針對本案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告乙○○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且查:㈠有關前述被告丁○○不爭執事項,被告乙○○等5人與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
又有關本案車道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再贅述。
又公訴意旨認丁○○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乙○○等5人無涉,被告乙○○等5人與被告丁○○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願意與被告丁○○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乙○○等5人與丁○○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可認被告乙○○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雖被告乙○○等5人之辯護人亦援引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等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詞,然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信。
再被告乙○○等5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仍應視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
㈢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乙○○等5人於第1次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於被告乙○○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詳四之㈥所述),則被告乙○○等5人在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乙○○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丁○○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丁○○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因素所致,而被告乙○○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乙○○等5人業已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丁○○在主導,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乙○○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為因,輕率認定被告乙○○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㈣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本院易卷第171頁),而非如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丁○○、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㈤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本院易卷第167至171頁)、公告(同卷第173頁)可參;
而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本院易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乙○○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亦足以認定被告乙○○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㈥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被告己○○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本院易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己○○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己○○既已要求技師與丁○○聯繫,亦難認被告己○○主觀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再者,後續修繕工程都是丁○○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壬○○於109年8月10日辭職,被告乙○○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庚○○、己○○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丁○○、被告辛○○,被告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無非是認為丁○○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丁○○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㈦被告乙○○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情事,但被告乙○○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㈧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圖,被告乙○○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末按,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
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丁○○共同背信之確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等5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等5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 額 出 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他卷一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他卷一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他卷一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他卷一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他卷一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他卷一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他卷一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他卷一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他卷一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他卷一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他卷一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他卷一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他卷一第185、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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