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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儀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GUCCI牌皮夾壹只暨其內所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嗣於同(3)日22時59分許,在該加油站廁所內小便斗上廁所時,見甲○○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GUCCI牌皮夾1只(價值約1萬2,000元,皮夾內另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0元)遺留在廁所馬桶間內之置物平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甲○○甫離開上址加油站廁所,旋於同(3)日22時59分許發覺遺失上開物品,返回上址廁所馬桶間內見置物平臺上空無一物,經調閱上址加油站廁所外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2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廁所內小便斗上廁所,嗣步出上址加油站廁所時手持行動電話,並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上完廁所要出去時,沒有看到廁所內有東西,伊進出廁所手上拿的都是伊自己的手機。
另外,伊記得上完廁所時,洗手台外面有很多人,不是只有伊1個人,且伊進去上廁所時前面也很多人,旁邊那些人也可能進去廁所,女生廁所裡面也有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廁所內小便斗上廁所,嗣步出上址加油站廁所時手持行動電話,並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3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址加油站廁所外之監視器影像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可佐,並有下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02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2年7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2652號函(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17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之翻拍監視器影像擷圖、上址加油站廁所外監視器影像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區○○○道○段00巷0號至臺北市○○區○0○○0號行駛路線之Google地圖擷圖、上址加油站之Google街景擷圖、臺北市○○區○○路000號至234號行駛路線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61頁、第63頁)⒊告訴人提供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型號: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及111年10月4日IPHONE牌行動電話定位程式擷圖、告訴人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當庭繪製之上址加油站男生廁所配置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0月3日23時許至上址加油站借用廁所,其將錢包及手機放在馬桶間內的置物平臺上,上完廁所才離開15秒,其就想起其的東西忘記拿,於是其馬上跑回廁所看,結果就發現其的手機及錢包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又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24秒起至22時59分40秒止,自上址加油站廁所方向朝加油站車道出口處步行離去,旋即於影像時間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59秒又自加油站車道出口處朝廁所方向奔跑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
而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之行動,不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形一致,亦核與常人發覺遺失個人物品後立刻返回原處拿取一情相符。
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見偵卷第9頁),其證述前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諭令具結,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可能,應可認定告訴人證述屬實。
是告訴人確有攜帶行動電話及皮夾進入上址加油站廁所而於離開廁所時忘記取走,離去後即發現遺失前開物品,返回廁所拿取時前開物品已經不在廁所馬桶間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又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0月3日晚間去上址加油站廁所是上大號,廁所裡僅有1間有蹲式馬桶的隔間,其他都是小便斗,總共有3個小便斗,廁所內也無工具間(庭呈當庭繪製之上址加油站廁所配置平面圖)。
其上完廁所從馬桶間出來時,被告正好在其右邊最後一個小便斗即距離廁所出入口最遠處上廁所,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廁所內。
其上完廁所後,並沒有把馬桶間的門關上,因為該處的廁所門是使用單純的門鎖栓,所以其離開廁所時,馬桶間的門應該是保持開啟的狀態,開啟幅度應該維持在70度左右,被告從小便斗處離開時有機會窺見馬桶間內之狀況。
其當時不知道站在其右邊最後一個小便斗上廁所的人就是被告,但其返回上址廁所內發現東西不見後,就在加油站報案,員警到場後陪同其等一起看上址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確認從其離開廁所到返回廁所期間,只有1位先生進出,看完整個流程後其就跟員警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騎的機車有裝UBER外送的箱子,經過員警查詢後才知道該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5頁),核與本院勘驗上址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⒈畫面右側上方、下方分別為男、女廁,畫面左上方為洗手檯,畫面右上方為牆壁,畫面左下方為通往加油站之出入口。
被告於播放器時間4秒時自畫面右上方男生廁所步出(所勘驗之翻拍影像未攝得畫面上緣顯示時間處,然經對照偵卷第11頁之同一影像擷圖後,可知此時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為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37秒),並於播放器時間19秒時消失於畫面左下方通往加油站處(依前揭說明,此時影像時間應為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52秒);
⒉畫面左側為設置加油槍及儲油槽之加油區域,畫面右側停放一排汽車,畫面上方為離開加油站之車道出口,朝畫面拍攝方向處前進即為廁所(對照本院卷二第61頁之加油站Google街景擷圖),影像時間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24秒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緩步朝車道出口處前進,並於40秒時離開加油站消失於畫面中。
影像時間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55秒時1輛紅色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5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於59秒時駛離、同時可見告訴人自車道出口處進入加油站,影像時間111年10月3日23時0分0秒至4秒間可見告訴人朝畫面右下方奔跑等情相符;
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02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略以:經查告訴人離開廁所後,發現物品遺落在文林路100號加油站廁所內,於返回廁所前後間隔約2分鐘,其間僅有被告進出該廁所等情相符。
可知自告訴人離開上址加油站廁所,至被告進入廁所如廁完畢後騎車離去止約30幾秒時間;
自被告騎車離去後至告訴人返回加油站廁所止則不到10秒時間,告訴人離開廁所至返回廁所僅間隔2分鐘時間,其間僅1輛紅色機車自加油區域往車道出口移動,均未見監視器攝得其他人出入前揭⒉所示畫面右下方之通往加油站廁所處、且於被告步出男生廁所時,前揭⒈所示畫面左上方之洗手檯並無其他人佇立。
㈣則既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行動電話及皮夾並將前開物品遺失於上址加油站廁所之馬桶間內,而於告訴人遺失上開物品至返回廁所拿取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出入廁所,且被告於離開廁所時可以瞥見馬桶間內置物平臺,又男生廁所並無其他隔間可供他人躲藏,自堪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
況依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程式定位擷圖可知,於111年10月4日2時32分前3小時,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係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處(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當天離開上址加油站後跑UBER到石牌去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並於道路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3日23時12分被拍攝到騎乘名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對向等情(見偵卷第17頁),核告訴人指述遺失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之位置與被告當日之行蹤大致相符。
另由該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最後係定位於台2甲線與至誠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與被告住所僅距離63公尺、步行路程約1分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0月14日及111年10月4日IPHONE牌行動電話定位程式擷圖、前揭行駛路線之Google地圖擷圖2份可證。
綜合以上各情,已足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行動電話及皮夾前往上址加油站廁所並將上開物品遺失於該處,嗣前開物品旋遭被告取走等事實。
又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並遺失之上開物品後,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自屬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已建立新支配占有關係,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於廁所隔間內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云云,惟告訴人當時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於廁所馬桶間內置物平臺上等事實,業經本院勾稽告訴人歷次指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定位程式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Google地圖查詢擷圖,並勘驗上址加油站監視器影像而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有據。
又被告辯稱伊記得上完廁所時,洗手台外面有很多人,且伊進去上廁所時前面也很多人,女生廁所裡面也有人云云,惟查被告離開男生廁所時該處洗手檯前並無其他人佇足,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拍攝角度以觀,如欲從女生廁所隔間前往男生廁所隔間,必定會經過監視器拍攝處,既然員警陪同告訴人觀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於告訴人離開男生廁所後至返回之2分鐘期間內,有被告以外之人出入該處,自無可能係其他人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
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僅因偶然一時遺忘上開行動電話及皮夾仍放置於上址廁所馬桶間內之置物平臺上,於發現後旋即返回廁所欲取回上開物品,顯見本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業),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UBER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的報酬、對價(例如受雇實行犯罪之酬金),以及產自犯罪而獲得的利益、利潤(例如偷盜而來的贓物)。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GUCCI牌皮夾1只暨其所含現金5,000元,均為產自被告本案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皮夾內另含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惟前開物件係專供告訴人個人使用且告訴人指訴其報警後就止付,再以此等物品本身經濟價值甚低,為符合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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