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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乙○○則係甲○○之兄,分別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核發111度家護字第1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及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明知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對甲○○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巧順便當店」之工作處所(下稱甲○○工作處所)附近監視甲○○,並於甲○○下班後,跟蹤其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並向該住處門口丟擲1袋物品後離去,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及跟蹤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㈡丙○○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甲○○工作處所附近監視甲○○,並於甲○○下班後,跟蹤其返回甲○○住處附近,以此方式對甲○○為跟蹤之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㈢丙○○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112年1月15日23時29分許,前往甲○○住處門口並丟擲裝有油類之廢棄物1袋後離去,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丙○○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以灌入三秒膠及插入木材之方式,破壞乙○○停放在甲○○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機車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83至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70、283、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5879卷)第25至27、36至40、86、8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下稱偵10070卷)第19、20、53至5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5879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5879卷第16、17頁)、保護令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5879卷第18、19頁)、現場照片(偵5879卷第42、61至82頁,偵10070卷第27至28頁)、本案機車行照(偵10070卷第23頁)、監視器擷圖(本院易字卷第65至93頁)、本案機車之更換鎖頭收據(偵10070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告訴人乙○○則係告訴人甲○○之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879卷第8頁,偵10070卷第1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妥適處理其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仍漠視保護令之內容,而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甲○○、毀損告訴人乙○○之本案機車鑰匙孔,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甲○○、乙○○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經營汽車維修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本院易字卷第2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甲○○及乙○○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89、2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並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多數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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