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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因不滿女友胡香蘭前往曾偉哲、吳孟雯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隆美禮御社區大樓之住處,乃與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665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隆美禮御社區大樓,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倒車衝撞隆美禮御社區大樓車庫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變形而損壞,再由乙○○拿取該處社區之滅火器噴灑,致令滅火器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並持滅火器砸毀社區監視器鏡頭,均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94、19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7至8、9至10頁)、證人曾偉哲(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鐵捲門及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前往上開社區處所,竟與丁○○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係指揮丁○○駕車衝撞該社區大樓車庫鐵捲門之人,並親持該社區之滅火器噴灑、砸毀監視器鏡頭之人,是其犯罪分工顯然較重於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650元達成調解,然僅履行其中6650元,餘均未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0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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