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8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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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慶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某不詳之卡啦OK店,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4.18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90.71公克),而同時持有之。

繼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4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富國欲至淡水馬偕醫院換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發現劉慶蘇臉色潮紅、滿頭大汗,顯有酒容,而予以攔停要求其接受酒測,而在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警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慶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慶蘇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劉慶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下稱毒偵994卷〉第21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卷〈下稱偵12851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70、222至2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林佳洵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994卷第9、49至6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3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994卷第115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1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5/19、報告序號:毒緝-20、尿液檢體編號:165157)在卷足憑(見毒偵994卷第67至69、121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既分別有上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移送併辦意旨認兩者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

㈣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

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不依自首減輕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云云。

然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佳洵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為伊等攔查酒測時,警員林韋丞聞到被告車上有酒味,就請被告下車到一旁接受酒測。

因當時被告滿臉通紅、滿頭大汗,很緊張,摸東摸西,遲遲不肯下車,伊即懷疑被告車上可能有違禁物品,於是用目視搜索車內,看到副駕駛座上的冰霸杯,袋口當時是打開的,上面放有一塊綠色眼鏡布,但沒有把冰霸杯遮住,用肉眼就可以看到冰杯霸裡有疑似毒品的結晶體,於是將該物品拿下車走至被告與警員林韋丞處詢問被告,被告即承認該毒品是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但伊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是否有承認施用毒品,因後來警詢筆錄是林韋丞製作的等語,及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攔查及查獲過程均如證人林佳洵所述。

又伊在幫被告製作筆錄前,沒有特別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承認施用毒品等語(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3頁),是本件係警員於目視搜索車內冰霸杯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結晶體,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承認該毒品係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乙節,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係伊於警員搜索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車內有毒品而自首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槍砲前科,及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

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為數不少、甲基安非他命則數量甚大,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後僅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待其照顧,罹患心臟肥大、心臟衰竭、心律不整及肺積水等疾病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9、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3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117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及攜帶及持有上揭毒品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日常聯繫之工具,並未用來聯絡購買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3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1公克(驗餘淨重2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純度66.54%,純質淨重14.18公克(見毒偵字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374號鑑定書: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1至7,驗前總毛重233.43公克(包裝總重約7.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6.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71公克;
編號8至10,驗前總毛重16.72公克(包裝總重約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0公克(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沒收銷燬 3 冰霸杯1個(含提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 R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枚)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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