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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中
輔 佐 人 陳雲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方中與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之斑馬線上,自李○○後方抓住其右手腕,並朝上抬起,李○○迫此拉扯,身體因而往右旋轉面對林方中,遂要求林方中鬆開其手腕,因路人發現異狀前來關心,林方中始放手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李○○一般行動自由,並造成李○○受有右側上肢挫傷、肌肉拉傷、右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騎樓,徒手抓握李○○右手腕,阻止其離去該處,而以此方式妨害李○○一般行動自由。
嗣因李○○不斷甩動右手,始幸掙脫。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方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方中固坦承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之斑馬線上,自告訴人李○○後方抓住其右手腕;
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騎樓,有遇到告訴人並跟其說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告訴人右手腕有沒有朝上抬起、迫此拉扯而往右旋轉面對我,也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要我鬆開她的手腕及有受傷,我不知道為何要抓住她右手腕;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記得沒有拉告訴人及阻止她離開;
我有妄想症跟思覺失調症云云(易字卷第34頁)。
其輔佐人則以:被告於案發那段時間,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吃藥,所以自己無法控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易字卷第115頁)。
經查:㈠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論述如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先在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前路口之斑馬線上抓住我的右手腕,造成我受有右側上肢挫傷、肌肉拉傷、右腕表淺撕裂傷;
被告都對我說「我有話對你說」之話語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4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2日不是被告第一次抓我手,但是最用力的一次,我印象中自己背著包包,左手拿著外套,過馬路時他從我後方拉住我的右手,我的右手被往右上方拉,我的人也因此被拉轉身,他說叫我跟他走,有話跟我說,我有一直說放開我,這之間他都持續抓著我的手,直到有其他路人發現我的異狀往我走來,他才離開,所受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9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本次抓住其右手腕、所述話語及所受傷勢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次有從告訴人後方抓住其右手腕之過程在卷(易字卷第34頁),又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4月2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公開卷第37頁)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該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挫傷、肌肉拉傷、右腕表淺撕裂傷等情,是認其驗傷時間為案發當天即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17分許,與案發時間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於右側上肢、右手腕等處,核與其上揭所證遭被告拉扯之情形相符,亦足資佐證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實在可信,是認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傷害行為。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又在土地銀行前的騎樓抓我右手腕,干擾我行動自由;
被告都對我說「我有話對你說」之話語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騎樓再次抓住我的手,那天我經過土地銀行,他又衝出來拉我的右手腕,跟前一天情況一樣,還一直說有話要跟我說叫我跟他走,力道沒有前一日大,所以我持續甩開他的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9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本次又抓住其右手腕、所述話語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亦始終證述一致,又被告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有遇到告訴人並跟其說話等情(易字卷第34頁),其於審理時亦自承: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糾紛等語(易字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土地銀行內監視器畫面(局部放大)」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00:00:20,被告、告訴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姿態,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朝畫面右邊略微移動復停滯原地。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背向鏡頭,雙手呈現上臂緊貼腋下、手肘彎曲下臂朝前之姿勢(見圖1)。
檔案時間00:00:22,告訴人右手略微上舉、腳步略向其右後(見圖2),側身拉開與被告之距離;
被告則始終面向告訴人,並隨告訴人腳步位移。
檔案時間00:00:24,始見被告右手自然垂下,左手與告訴人身前之間隔較為拉開(見圖3)。
告訴人拉大與被告距離後,繞過被告右側走向人行道,朝畫面右側小跑離開(見圖4)。
被告以目光追隨一下告訴人後,於檔案時間00:00:27,往畫面左側走去,離開現場等情;
再經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土地銀行騎樓(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0:23:05,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之騎樓外人行道上快速小跑離開(見圖1、2);
被告則略往告訴人奔跑之方向看去旋離開畫面等情(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肯認被告於112年4月3日,在前開土地銀行前,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告訴人有雙手呈現上臂緊貼腋下、手肘彎曲下臂朝前之姿勢,之後其右手略微上舉、腳步略向其右後,側身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後始見被告右手自然垂下,告訴人即繞過被告右側小跑離開,衡情倘被告僅是與告訴人單純交談,並未抓住告訴人手腕阻止其離去,何以告訴人之手肘彎曲下臂朝前,之後又有將右手略微上舉之擺脫動作,最終係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小跑方式離開現場,是認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病症,都不記得了云云(易字卷第34頁、第115頁),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依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該次詢問過程中,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為何要攔住告訴人之原因,且經警方告誡勿再於路上對不認識之路人進行攔阻行為,若有需要可直接報案,是否知悉等內容,亦答稱「是」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偵字公開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輔佐人亦為被告稱:被告案發那段時間,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吃藥等語(易字卷第115頁),是認被告雖罹有上開疾病,且於案發期間並未就診及正常服藥,然於距離案發時間不遠之112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皆能就警方所詢問題回答之,足認被告為本案2次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輔佐人所辯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出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阻止其離去,甚至造成其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1頁)及其自陳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病症,並提出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易字卷第34頁、49頁及第11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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