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1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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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燕與告訴人王英成為鄰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辦公室,於仁鄰新城社區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時,到場叫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舉起右手指向仁鄰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過程為其他在場人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錄音。

另因不滿大樓測試警鈴聲響,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拐杖揮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臀挫瘀傷之傷害,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肏你媽」,為仁鄰新城社區住戶聽聞。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等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應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卷第77至79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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