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哲因積欠賭債甚鉅需錢孔急,竟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1日,有在春水堂與告訴人見面
- (一)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有在春水堂與告訴人見面,並簽發票號
- (二)上開本票2紙雖係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在春水堂簽發交付予
- (三)被告雖於111年2月8日及15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
- (四)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容(見偵卷第19至
-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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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哲因積欠賭債甚鉅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春水堂茶飲店(下稱春水堂)內,向告訴人胡伯祥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以茲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取之償還個人賭債。
嗣此事終無下文,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票號TH782929號、TH782927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被告5年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即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告大額提款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查詢結果(即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862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888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75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84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2252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1日,有在春水堂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因積欠告訴人賭債,故於111年1月11日在春水堂與告訴人見面,簽發票號TH782929號、TH782927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說再給我4個月的時間,要求我在4月1日前要將這筆賭債清償完畢,故我這2張本票的到期日均係111年4月1日,我並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以茲獲利,更無告訴人所指交付80萬元予我之事,我單純僅係積欠告訴人賭債,沒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62、101、10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有在春水堂與告訴人見面,並簽發票號TH782929號、TH782927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給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本票2紙雖係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在春水堂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然被告堅稱上開本票係因積欠告訴人賭債而簽發,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詐騙股票投資款項80萬元現金之事。
而查:1.關於被告究有無在111年1月11日春水堂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當時,向告訴人取得80萬元現金之事,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1日在內湖的春水堂(內湖區瑞光路585號1樓)與被告見面,被告告訴我他有一個投資股票的商機,能獲取高額利潤,向我詢問是否要合夥投資,我們談妥後,他便直接在春水堂寫了2張合計共80萬元的本票給我,同時我將現金80萬元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觀諸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在何時何地交付現金?)在內湖交付,一個春水堂,時間我忘記了」、「(問:本票開立時間是111年1月11日,是否當天交付?)之前就交付了,本票是後來才開的」、「(問:之前多久交付的?)應該有半年至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係又改稱其在111年1月11日本票開立前半年至1年之前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在春水堂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拿取80萬元現金,已非無疑。
2.再80萬之投資數額非微,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見本院卷第55、58頁),且告訴人於斯時已32歲,為自營商(見偵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如何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以茲獲利而施用詐術之過程,告訴人竟全未詢問被告係投資何種股票內容,也不知道被告係要投資何種股票(見本院卷第56、61頁),又未向被告取得任何投資報表、投資網站資訊或相關書面資料(見偵卷第13、57頁),即率將8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投資股票,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可信,亦殊堪質疑。
3.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其就有關投資上開80萬元有無約定報酬之重要情節,竟無法具體陳述回答,推稱:「(問:有無約定報酬如何計算?)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亦違常情。
雖告訴人嗣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說獲利如何分配?)當時說獲利3到5%」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若真有告訴人投資並與被告約定報酬3至5%之事,何以本件本票面額合計僅80萬元,並未有其所稱約定報酬之數額在內,均非合理。
4.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常有朋友介紹許多人與其賭博小玩,甚至有不少人因輸錢拖欠伊賭帳(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經與被告當庭對質,亦不否認被告確有積欠伊賭債之事,證稱:「(被告問:當初是因為賭博輸的錢,才約在春水堂叫我簽本票,是否如此)其實當時我是有自己朋友稍微小玩一下,當時太多人欠我錢了,你應該是其中之一…其實時間有點久遠,我不太有印象。
其實我的目的是希望你還錢,如果你有願意處理還錢的話,我願意不追究,但時間有點太久,希望你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所辯因賭債始簽發本票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賭債糾紛,且自承其提告目的「其實我的目的是希望你還錢,如果你有願意處理還錢的話,我願意不追究」,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為追討賭債而虛偽不實指訴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騙80萬元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111年2月8日及15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取得80萬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1、69至71頁),然觀諸其歷次偵訊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取得80萬元現金之緣由,或稱「我跟告訴人提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像是乙太幣之類的」(見偵卷第61頁),或稱「當初我跟告訴人借錢,每月要支付利息,我就說我要投資」(見偵卷第69頁),核其各次供詞細節並不相同,也與告訴人指訴「投資股票」之詐騙情節迥異。
又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於偵查中所述為不實在,因為開庭之前告訴人有跟我說如果我照他的話去講,就同意我這筆賭債我還他20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偵查卷附筆錄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12年2月8日同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同一偵查庭接受偵訊,綜合上情,被告所辯為求減少賭債而為配合供詞,即有可能,其供詞內容之真實性既然有疑,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容(見偵卷第19至21頁),僅係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並無法證明被告詐騙之事;
另被告5年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大額提款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862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888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75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84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2252號函各1份等資料,亦僅能分別證明被告之財產、報稅狀況及有無以金融帳戶進行證券交割等情形,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80萬元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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