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東原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52分前某時,在臺北捷運中山
- 二、李東原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三、案經徐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徐碩亨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於111年7月5日,在
- (二)依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之11
- (三)再觀諸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時間與接續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
-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
- (四)爰審酌被告應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貪小便宜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得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原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52分前某時,在臺北捷運中山站至南京三民站沿線間某捷運站內,見徐碩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東原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等處,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或於網路上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致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誤信為徐碩亨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李東原購買商品,李東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李東原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李東原已著手為刷卡行為,然因其嗣後取消交易,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編號6、7、8所示部分,李東原亦已著手為刷卡行為,然因徐碩亨及時掛失本案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徐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東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東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從未使用本案信用卡,故沒有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家監視器拍攝到的不是我,只是很像我的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徐碩亨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於111年7月5日,在臺北捷運中山站至南京三民站沿線間某捷運站內遺失後,於111年7月6日7時52分起,接續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盜刷等情,業據告訴人徐碩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4號卷【下稱偵卷】第7-11、61-6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1397號函、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圈存/解圈交易紀錄、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重印購物清單、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及寶島鐘錶淡水店消費紀錄、會員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25-31、33-39、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137、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之111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消費之人,係同一人所為,且該人瘦高、臉部較長、耳朵較大之外觀、身形等各項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37-38頁);
再參以該人在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消費時,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均簽立「李東原」之署押,有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之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陳:我沒有與他人結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殊難想像恰有一與被告外觀、身形相似之人正巧知悉被告姓名而故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被告之姓名以陷害被告,復細觀該等署押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之運筆方式、筆畫勾勒等特徵均屬相符,有前開簽帳單及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7頁,偵緝卷第15、17、45頁),顯見上開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李東原」之署押確係出於被告之手。
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消費時,所留用以作為會員電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確係以被告為申登人之中華電信公司所屬門號,且該門號於111年1月10日開通後,直至同年8月16日始停用,有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會員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9頁,偵緝卷第87-97頁),顯見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盜刷行為者確係被告無訛。
綜上,足認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三)再觀諸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時間與接續一筆遭盜刷之時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僅相隔不到20分鐘;
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盜刷之時間與接續一筆遭盜刷之時間(即附表編號6所示),相隔僅約半小時;
而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盜刷行為均係為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故自如附表各編號刷卡時間之間隔及用途,在在足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刷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持本案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應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貪小便宜,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佯裝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刷卡消費,顯已侵害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公司之財產法益,併考量被告素行、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犯本案所獲財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告訴人業已掛失,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得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台幣) 特約商店名稱 取得財物 備註 1 111年7月6日7時52分 200元 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刷卡) 主動取消交易而未扣款。
2 111年7月6日8時7分許 156元 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 舒跑(250ml)2罐、七星香菸(24支)1包(共價值156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422元 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 AB無加糖飲料1瓶、愛妃蘋果1顆、蜂蜜蛋糕1個、家福保冷袋1個、御膳坊折疊刀1把(共價值422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3,200元 寶島鐘錶淡水店 石英錶1個(型號:DW-5600WS-1DR)(價值3,20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1,980元 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 眼鏡1副(價值1,980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7月6日11時7分許 23元 POYATA(寶雅生活百貨) 本案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 7 111年7月6日15時23分許 200元 中華電信公司 (網路刷卡) 本案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 8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許 200元 中華電信公司 (網路刷卡) 本案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